(2010)绍越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明坚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丁其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沈明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一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利琴。被告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建敏。被告丁其明。原告沈明坚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丁其明(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原告和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营养费和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本院于2010年5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一春,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利琴,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建敏,第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坚诉称:2009年7月5日,第三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与鲁迅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三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绍兴市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产生医药费10157.63元,误工6个月。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157.63元、误工费19900元、护理费1065元、交通费3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车损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5523.13元,减去第三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赔付31523.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鉴定费400元。第一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1883.26元,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核定,鉴定费和营养费不予理赔。第二被告辩称: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属实,但该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应由第一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第三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亦无异议,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应由第一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三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第三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1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合计产生医疗费10157.63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一被告提出医疗费用中医保外的费用为1883.26元。第3组,医疗证明书5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6个月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认为第一被告已申请司法鉴定,故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第4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350.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二、第三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一被告认为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和门诊次数和就医地点核定。第5组,定损协议书和修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车损为4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6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4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保单2份,以证明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5、6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结合第一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及需陪护人员等因素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告和第二、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和第一、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5日,第三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与鲁迅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三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合计产生医药费10157.63元,其中医保外的费用为1883.2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第一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400元。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协议,确认原告的车损为4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按每年2591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639.33元、护理费为994.12元,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350.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10157.63元、误工费8639.33元、护理费99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50.5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费4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2421.58元。第三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给原告4000元,扣减后原告尚可获赔18421.58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783.9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637.63元,合计应赔付22421.58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三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一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不足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和车损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6个月,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和住院费发票载明的住院时间均为14天,故原告主张住院时间为15天,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及需陪护人员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提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本院予以采纳;第一被告提出鉴定费和营养费不予理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第一被告提出的医保外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第一被告提出不予理赔,本院亦不予采纳。因第一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部分已由第三被告赔付,故第三被告已赔付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沈明坚人民币18421.58元、返还给被告丁其明人民币4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负担164元,被告丁其明负担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