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应某某、林某某、李某某为民间借贷与应某某、林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应某某、林某某、李某某为民间借贷,应某某,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李某某。中路47号c501室。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应某某、林某某、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葛民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1月9日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某请,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保全裁定。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应某某2009年9月15日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4000元,由李某某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被告应某某因债务过多,已出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应某某、林某某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应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应某某与林某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应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应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中签名担保,事实清楚,故当债务人应某某未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已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某某追偿。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应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某某、林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林文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某某、林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欣 荣审 判 员 葛民力审判员鲍明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