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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大酒店有限公司、永康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某某旅店服与吴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大酒店有限公司,永康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某某旅店服,吴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27号原告:永康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永康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康市××大酒店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经营餐饮、住宿业务的企业。被告于2009年4月19日起入住原告的酒店,于2009年10月7日离店。期间,被告共消费46203.6元,由被告在客房帐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费用46203.6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吴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9年10月7日吴某某签字的永康国际大酒店客房帐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永康国际大酒店共计消费46203.6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有效要件,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经营餐饮、住宿业务的企业。2009年4月19日被告吴某某入住原告永康市国际大酒店,同年10月7日离店。离店当日,被告吴某某在客房帐单上签名,客房帐单载明:吴某某入住时间为2009年4月19日,离店时间为2009年10月7日,消费总额为46203.6元。此后,被告未有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款46203.6元的事实有其于2009年10月7日在客房帐单上的签字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支付该款。原告要求支付46203.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永康市国际大酒店欠款4620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5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朱永革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飞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