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潘甲等与万甲、江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潘甲,叶某某、潘甲与被告万甲、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万甲,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叶某某。原告:潘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万甲。被告:江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万乙。原告叶某某、潘甲与被告万甲、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潘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万甲、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万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潘甲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温岭市××门镇××南侧即××路××号地段的房房屋卖给原告,房价为855800元。2009年6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万甲的名义支付了土地出让金50000元,被告于2009年8、9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遭两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判决被告履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位于温岭市××门镇××南侧即××路××号地段的房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表面形式是地基转让,实际是房屋买卖,房屋价款及办理过户手续。2、收条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购房款825800元。3、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办理该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土地性质为出让性质。被告万甲、江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发生地基买卖及原告向被告交付地基转让款是实。2009年6月份,原告诉称以被告名义支付土地出让金50000元不是事实,土地出让金实际上是500000元,其中松某某支付了450000元。按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除支付土地出让金外,还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才算地基转让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原告叶某某与两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房屋宅某某)转让协议,根据证据3,该块土地的使用权系政府由出让所得,且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并非是房屋买卖协议,但该协议中有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过户条款系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温岭市松某某迎宾路某侧住宅用地一间。2005年11月25日两被告以855800元价格将该住宅用地转让给原告叶某某,双方签订协议书并约定付款时间及协助办理产权证等条款。事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万甲825800元,两原告在该住宅用地上建造了一间七层房屋,该房屋坐落于温岭市××门镇迎宾路南侧(××号:006-000-020-00096-001)。2009年8月28日两被告将原告所建的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9)第g05164号】,2009年9月25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温某某证松门字第192428号)。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两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土地系两被告以出让方式所得,且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该协议合法有效。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原告在受让的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属两原告所有。鉴于该房屋的权属现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根据协议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对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万甲、江某某于2005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坐落于温岭市××门镇迎宾路南侧(××号:006-000-020-00096-001)一间七层房屋属原告叶某某、潘甲所有。二、被告万甲、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叶某某、潘甲将坐落在温岭市松某某迎宾路某侧一间七层楼房(房产权证号为:温某某证松门字第19242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温国用(2009)字第01-g05164号)的房地产权属过户登记至原告叶某某、潘甲名下。案件受理费12538元,由被告万甲、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3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长 洪妙宝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