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黎群、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黎群,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388号原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恩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洪锋。被告黎群。被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小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国平。原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黎群、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巴南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珍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恩华、顾洪锋,被告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寿分公司、巴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8时20分许,孙振农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杭州绕城公路西向东122KM+900M处与黎群驾驶的渝B×××××号重型货车相刮擦,导致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路边护栏相撞后冲出路基后翻车,造成渝B×××××号重型货车右侧车身及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损坏,路产设施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日,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做出第1600005784号事故认定书,确认孙振农和黎群各负事故50%责任。另查明长寿分公司所有的渝B×××××号重型货车在巴南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200950011300007607。孙振农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顾洪锋。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路产设施损失以及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30931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内容,原告请求巴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款项被告黎群、长寿分公司承担50%的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黎群、长寿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货物等损失共计114465.5元;2、判令被告巴南支公司赔偿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案件事实。2、高速施救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告损失。3、通知书、告知书各1份,证明路产损失。4、保险公司确认书2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5、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货物损失。6、赔款证明1份,证明原告损失。7、票据26份,证明原告损失。8、挂车机动车查询单1份,证明我方评估的挂车就是车辆鲁Q×××××。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黎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杭州到临沂产生的运费等有异议,认为车辆完全可以在杭州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长寿分公司、巴南支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黎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杭州至临沂运费、拖车费、吊车费凭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收据号为0761489的收据款项内容显示为设施赔偿,但无发票及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群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其他没有什么意见。被告黎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长寿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其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侵权人、也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黎群承担。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具体的危害行为,原告的损害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与黎群是一种挂靠合同关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黎群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答辩人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黎群才是实际车主、是车辆的使用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车辆的权属登记,仅起公示作用的规定,答辩人在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不应承担赔偿。三、黎群通过答辩人在巴南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答辩人认为,黎群应当在巴南支公司和案外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后,如果还有剩余金额,黎群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本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寿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黎群对该合同无异议,认可其为渝B×××××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长寿分公司。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巴南支公司辩称,长寿分公司渝B×××××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AA200950011300007607,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6日止,保险责任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约定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除此之外,渝B×××××号车未在答辩人处投保任何商业保险。故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000元,不承担其他财产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巴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9日8时20分许,孙振农驾驶鲁Q×××××(鲁Q×××××挂)号车,行驶至杭州绕城公路西向东122KM+900M处与黎群驾驶的渝B×××××号车相刮擦,鲁Q×××××(鲁Q×××××挂)号车与路边护栏相撞后冲出路基后翻车,造成渝B×××××号车右侧车身及鲁Q×××××(鲁Q×××××挂)号车不同程度损坏,鲁Q×××××(鲁Q×××××挂)号车所载货物损坏,路产设施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日,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事故认定,孙振农和黎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6270元、货物损失135921元、装卸劳务费5800元、施救费4900元、评估费4000元,同时原告已支付公路设施赔偿款78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4691元。另查明,被告长寿分公司系渝B×××××号车辆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黎群,该车由黎群挂靠于长寿分公司。黎群在巴南支公司为渝B×××××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鲁Q×××××(鲁Q×××××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原告确认鲁Q×××××(鲁Q×××××挂)号车实际车主为顾洪锋。本院认为,孙振农与被告黎群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214691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黎群在巴南支公司为渝B×××××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故巴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相应赔偿。经释明,原告明确要求巴南支公司赔偿2000元,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212691元,被告黎群承担其中50%为宜,即106345.5元。被告长寿分公司系渝B×××××号车辆挂靠单位,应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杭州至临沂运费、拖车费及吊车费、交通费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赔偿原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黎群赔偿原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634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对上述第二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黎群、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连带负担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戴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高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