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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6号原告:倪某甲。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冯某。原告倪某甲为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起诉称:其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年××月××日在湖州市旧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倪某乙(又名倪康乐)。后因双方性格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被告对婚生子的生活与教育漠不关心,没有尽到作为人妻和人母的责任。2008年11月24日,原告离家另居,夫妻感情破裂。次年2月9日,原告向南浔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3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无好转,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倪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300元/月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金额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至儿子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生子一节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在原告离家期间,被告一直在家某顾、抚养儿子,与儿子有深厚的感情。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但儿子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年××月××日在湖州市旧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倪某乙(又名倪康乐)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向南浔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3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由湖州市旧馆镇北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倪某乙从出生至今××直××在湖州市××镇××村,与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的事实。5、由湖州市旧馆镇北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1月6日,原、被告婚生子倪某乙就读于北港村幼儿园,但2010年1与6日至今没有上过学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由安吉县溪龙乡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倪某乙现就读于安吉县溪龙乡幼儿园的事实。2、由安吉县巨能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现于安吉县巨能电器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3、嫁妆清单1份,用以说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32430元。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其认为,其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与原告家人共同抚养和照顾孩子。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带走儿子以后,一直不知去向。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应出具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聘用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有异议,其认为,清单中丝绵被及棉被已被被告拿走、电脑已被被告砸坏、摇钱树1万元系原告个人所有。对于清单上其他项目,原告予以承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关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倪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9日,原告向南浔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3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在庭审中,虽同意离婚,但其坚决要求婚生子倪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系其对双方婚姻珍惜、挽救的体现。双方均不愿放弃对儿子的抚养,强烈要求儿子随其共同生活。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子女带来不幸,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倪某甲请求与被告冯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江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郑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