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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松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星××务部、温岭市××星××务部为与被告张某某、浙江××与张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星××务部,温岭市××星××务部为与被告张某某、浙江××,张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温岭市××星××务部,住所地:温岭市经济开发区××南侧。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室。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温岭市××星××务部为与被告张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温岭市××星××务部申请追加远××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2日、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星××务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柯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某某和被告远××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星××务部起诉称:2003年3月份,被告张某某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机械设备,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设备名称、租金、租期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设备租金按月结清在每月底支付,逾期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款项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至2004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10316元,直到2008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20258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2008年11月2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19258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92585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欠款事实;证据(二)建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租赁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中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张某某因公司业务需要代表被告远××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机械合同的。该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是用于箬横教堂的建设,该工程的承包方系被告远××公司,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远××公司的派驻代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该租赁款应由被告远××公司承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张某某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某某合同及介绍信各一份,用以证明温岭市箬横镇教堂由被告远××公司负责建造,被告张某某系该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证据(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租赁的机械设备由箬横教堂进行结算支付。被告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远××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也非公司授权人员,远××公司没有授权他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承租方主体是张某某。原告诉称以及事实理由也表明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被告张某某个人,与被告远××公司无关联。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远××公司的诉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张某某认为该租赁合同是其代表被告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的机械设备是用于箬横教堂建设的。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远××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是挂靠被告远××公司承建箬横教堂的,被告远××公司认为公司没有授权被告张某某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承建教堂时两被告是具有口头内部承包协议,但没有签订过挂靠协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建设工程某某合同签约方分别为箬横基督教堂和被告远××公司,在该合同中明确载明被告张某某系该公司驻工地代表。结合被告远××公司出具给被告张某某的介绍信,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远××公司的代表。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远××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3月份,被告张某某代表被告远××公司向原告租赁建筑机械设备用于建造温岭市箬横基督教堂,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设备租金按月结清在每月底支付,逾期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款项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200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210316元,至2008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202585元,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2008年11月2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某某支付了10000元,余款19258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远××公司的代表,与原告温岭市××星××务部签订建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合同中租赁的机械设备系用于承建箬横教堂,被告远××公司作为温岭市箬横教堂建设的承包方,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被告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租赁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远××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共同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星××务部192585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岭市××星××务部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5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艺人民陪审员  林作法人民陪审员  毛裕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晨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