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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07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075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街道金秋岗。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的厂房及办公楼由原告施工。2008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于2009年元月5日向被告交纳工程某某保证金10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土地款等原因,致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所交纳的工程某某保证金也未退还原告。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程某某保证金1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及补偿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及办公楼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事实;4、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致兰溪市赤溪街道办事处的函一份,以证明被告未交清土地转让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的厂房及办公楼由原告施工。2008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于2009年元月5日向被告交纳了工程某某保证金10万元。由于被告的原因,致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所交纳的工程某某保证金也未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双方的建设施工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理应退还原告10万元质量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无法律依据,但可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09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9×××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沈明辉人民陪审员  叶友祥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格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