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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甲、虞乙等与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甲,虞乙,虞丙,虞丁,虞甲、虞乙、虞丙、虞丁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47号原告虞甲。原告虞乙。原告虞丙。原告虞丁。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虞甲、虞乙、虞丙、虞丁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甲、虞乙、虞丙、虞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甲、虞乙、虞丙、虞丁诉称:四原告合伙贩卖铜泥产品。2009年6月始,被告徐某某因生产经营业务需要陆某某四原告购买铜泥产品,期间亦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四原告铜泥款52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后四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四原告货款520000元。原告虞甲、虞乙、虞丙、虞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虞甲、虞乙、虞丙、虞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20000元。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尚欠原告货款520000元。我现在没有钱,希望可以慢慢偿还。被告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徐某某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虞甲、虞乙、虞丙、虞丁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虞甲、虞乙、虞丙、虞丁货款5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虞甲、虞乙、虞丙、虞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林孝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