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谢某某、东乡县××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谢某某,东乡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县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东乡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县××大××号。负责人熊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东乡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乡县××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23时左右,吴某某骑自行车与谢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的���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吴某某、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1477.05元、护理费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82元、误工费8592元、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23183.05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二、对于具体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东乡县××有限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县支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一、东乡县××有���公司在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共计122000元。二、医药费金额为11472.05元,其中5元的复印费不应计算,同时应剔除非医保的用药;误工费,时间上认可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星期,标准为当地标准确定;电动车损失,认可800元中的80%;衣物损失不予赔付;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东乡县××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472.05元、误���费8592元、护理费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50元、修理费800元、财物损失200元;共计23046.0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3046.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谢某某已当庭支付给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丁伟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