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董玲华、祝艺珈等与祝伟青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伟青,董玲华,祝艺珈,祝艺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伟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玲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艺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艺洋。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周辉。上诉人祝伟青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伟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军、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郦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董玲华系死者祝伟平妻子,原告祝艺珈、祝艺洋系祝伟平女儿;被告祝伟青系祝伟平哥哥。2007年11月28日,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武义开禧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武义开禧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暖通安装工程,被告系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该工程的具体责任人。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受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雇佣的祝伟平不幸触电身亡。2009年7月24日,经三原告的委托,被告以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人身份与武义开禧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祝伟平意外身亡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自行和祝伟平家属处理祝伟平的善后事宜,包括但不仅限于赔偿、殡葬等;乙方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祝伟平家属20万元人民币,该款由甲方代表祝伟青(祝伟平的哥哥)领取后交给死者家属;祝伟平家属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乙方的任何责任”。当天,被告即从武义开禧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20万元,但被告领取该款后一直未交付三原告。2009年8月17日,武义开禧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原补偿协议20万元人民币,本公司指定祝伟平爱人及俩小孩为受益人”。2009年9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判认为,三原告的亲属祝伟平在武义开禧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暖通安装工程施工中不幸触电身亡后,被告受原告方委托与武义开禧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祝伟平死亡的经济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在协商达成协议后被告又代为领取了补偿款20万元,故原、被告间实质上已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武义开禧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死者祝伟平家属补偿人民币20万元,且明确该补偿款的受益人为三原告,故该补偿款依法应属三原告所有;但被告在受托领取该款项后,却未将款项交付三原告,故其行为显属未履行受托人的义务,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已将补偿款20万元交给祝伟平“家属”父亲祝某,不再承担该款支付责任的主张,首先是被告有无将补偿款交给祝某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再则是祝某非该补偿款受益人,如被告确已将该款交付祝某,亦属其未正确履行受托人义务,依法仍负有向三原告交付该款的义务,故被告的这一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祝伟青应支付原告董玲华、祝艺珈、祝艺洋从武义开禧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领取的补偿款计人民币2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3420元,由被告祝伟青负担。祝伟青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起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从来没有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而是以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代表人身份与武义开禧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祝伟平意外身亡补偿协议》,是出于死者为其亲弟,加上乙方事发前与上诉人关系很好,乙方也出于某种考虑就与上诉人签订了这一补偿协议,并让上诉人领取补偿款,而并非因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而签订本协议。而原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的相关证据的事实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片面认定武义开禧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死者家属的补偿款为三被上诉人这一事实错误。上诉人为使死者落地归根,将死者运回本地,将领取的补偿款于2009年7月29日交给其父亲,由其组织安排死者后事,但后来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矛盾,被上诉人就以死者违规转运会向有关部门告发的手段向武义开禧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要挟让其出具了证明。武义开禧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第一份协议与第二份证明,两者时间相差近一个月之久,因此再进行意思追认有违合同法的目的。退一步说,假设武义公司事后追认行为有效,按照协议约定“死者家属”也应当包括死者的父母。三、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在领取补偿款后及时将该款交给了死者家属这一事实错误。上诉人在领取赔偿款后回家就及时把钱交给了死者的父亲,并出具了收条,由其安排他人处理后事。在一审中,由于死者父亲心情哀痛且年事已高故未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因赔偿之事进行商谈,但后因被上诉人提出某些不合理的请求并将协议稿撕毁,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故在另一案未作出确认判决之前,应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玲华、祝艺珈、祝艺洋答辩称:本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观点都不成立。本案上诉人是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去协商,武义酒店作出了补偿,对此武义酒店后来明确作出了指定。该款项是由三被上诉人所有,不存在另外第三人可以主张权利的可能。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祝伟青在二审中申请证人祝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其已将款项交付给祝某的事实。证人祝某陈述:“钱是8月份给我的。做(丧葬)事情是在7月份。做丧葬、火化、买公墓一共花了19万多,其中还有5万是还债用的,剩下还有7、8千(元)。20万元,12万元是给我(小)儿子老婆的,8万元是我们两老的。这个12万是叫媳妇来拿的,她没有来拿,后来都用在儿子丧事了。”该证人证言经上诉人质证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是事实,证人年逾80岁,根本不可能处理丧事,且证人对20万元何时收到无法说清,也无法正确描述钱的分量,对钱的花费更是陈述不清。本院认证认为,证人祝某陈述收到钱的时间与其出具收条的时间明显不一致,且对钱的分量根本无法正确描述,至于花费也不能正确说明,同时由80多岁老人主持操办丧事也不符一般生活常理,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董玲华、祝艺珈、祝艺洋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理认为,按照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与武义开禧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关于祝伟平意外身亡补偿协议》中“乙方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祝伟平家属20万元人民币,该款由甲方代表祝伟青(祝伟平的哥哥)领取后交给死者家属”之约定,可明确本案上诉人祝伟青在签约时本身具有两种身份,既是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代表,又是死者祝伟平之兄,在发生事故后死者祝伟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年迈、妻子悲痛、女儿年幼的情况下,出面与武义开禧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协商符合人之常情,同时结合武义开禧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补偿协议中20万元已明确指定三被上诉人为受益人,可认定上诉人祝伟青与三被上诉人之间事实上已构成委托关系,原判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祝伟青在领取款项时却未将款项交付三被上诉人,已侵犯了三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祝伟青理应承担交付补偿款的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祝伟青提出已将上述款项交于父亲祝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祝伟青提出武义开禧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指定受益人的行为是否有效的异议,因上诉人祝伟青并非死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无权享有补偿款,故武义开禧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指定受益人的行为与上诉人祝伟青无关,本院对其提出的这一异议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300元,由上诉人祝伟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吴银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