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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务××有限公司、温州××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务××有限公司,温州××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595号原告:温州××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原告温州××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务××有限公司称:原告于2008年7月开始为被告加工鞋内盒包装,后经双方结算,至2008年9月被告欠原告货款78600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26日、同年11月16日、2009年1月21日支付货款28600元、20000元、178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8600,并且被告已经支付过货款50380元,尚欠原告货款2822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现原告已经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仍拖欠货款282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温州××务××有限公司货款2822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雄伟审判员  杜玉明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胡盈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