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77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银行)与被告王某某、郑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银行起诉称,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联社)因被告王某某申请,由被告郑某某担保,双方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8.85‰,逾期加收50%的罚息。本合同所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其权利应由原告享有。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3124.05元和从2008年10月19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275‰计算);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黄岩××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事实。证据二、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省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由被告郑某某担保向原告黄岩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及欠息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被告王某某、郑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岩××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岩联社与被告王某某、郑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黄岩联社按约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某某自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郑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后,其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郑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支付从2007年10月2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郑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依法减半收取41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郑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