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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孟勇飞、沈祖高与李高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勇飞,沈祖高,李高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82号原告:孟勇飞。原告:沈祖高。委托代理人:沈明洪。被告:李高富。原告孟勇飞、沈祖高为与被告李高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孟勇飞及原告沈祖高的委托代理人沈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孟勇飞、沈祖高起诉称:被告李高富于2007年11月27日向原告孟勇飞、沈祖高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孟勇飞、沈祖高多次催讨,被告李高富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高富返还借款2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高富承担。原告孟勇飞、沈祖高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高富向原告孟勇飞、沈祖高借款23万元,并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李高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孟勇飞、沈祖高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孟勇飞、沈祖高提供的证据,被告李高富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孟勇飞、沈祖高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孟勇飞、沈祖高与被告李高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高富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孟勇飞、沈祖高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高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勇飞、沈祖高借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高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建勇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