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42号原告:阮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阮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潘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赖某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间相识并自由恋爱,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时常为琐事争吵,双方感情不断恶化。2009年10月间,双方发生感情冲突,致使感情彻底破裂。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没有任何离婚的理由和事实,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被告为遵守国家计划生育的号召,于2009年10月27日做了人工引产手术,即中止妊娠手术。原告在被告身体未康复之时,在未满六个月内对被告提出离婚,其行为严重伤害了被告的身心健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对被告中止妊娠手术未满六个月的事实,不予否认。本院认为:原告阮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阮某在被告刘某中止妊娠未满六个月提出离婚,违反了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男方不得在女方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提出离婚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阮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祝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