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钱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胡伟国,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利,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已查某夫妻共同财产:彩电2台、音响2只、功放1台、vcd机1台、冰箱1只、空调1只、洗衣机1台、豆浆机1只、饮水器2只、电熨斗1只、电烫板1只、电茶壶2只、蒸锅3只、高压热水壶2只、不锈钢热水壶4只、西餐桌1只、木沙发1套、席某某1张、棉被4条、羽绒被1条、毛巾毯1条、床上八件套1套、毛线毯子6床、玻璃茶杯2套、陶瓷杯2套、酒杯1套、陶瓷脸盘2只、不锈钢脸盆2只、不锈钢水桶1只、铝水桶1只、不锈钢脚盆1只、铝脚盆1只、木桶盘4只、煤气灶1只、煤气桶1只、碗1套、盘1套、金边小碗20只、餐具1套、电风扇2台、童床1张、童车1辆、铜质烛台2只、铜质香炉1只、奶锅1只、花瓶4只、饰品金某某1只、不锈钢晾衣架1只、皮箱2只,上述财产现在绍兴市××城区灵芝镇××头村××号房某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该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考虑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的实际,酌情确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婚生子抚养教育费,从维持婚生子生活所需,结合被告自行陈述收入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400元。已查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财产折价款10000元。原、被告各自陈述另有的其他财产,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待查某财产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负责抚养,被告钱某于2010年4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婚生子李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其成人自立时止;被告钱某可于每月第一、第三周星期日探视婚生子李某乙,原告李某甲应予以协助。三、现在绍兴市××城区灵芝镇××头村××号房某某的彩电2台、音响2只、功放1台、vcd机1台、冰箱1只、空调1只、洗衣机1台、豆浆机1只、饮水器2只、电熨斗1只、电烫板1只、电茶壶2只、蒸锅3只、高压热水壶2只、不锈钢热水壶4只、西餐桌1只、木沙发1套、席某某1张、棉被4条、羽绒被1条、毛巾毯1条、床上八件套1套、毛线毯子6床、玻璃茶杯2套、陶瓷杯2套、酒杯1套、陶瓷脸盘2只、不锈钢脸盆2只、不锈钢水桶1只、铝水桶1只、不锈钢脚盆1只、铝脚盆1只、木桶盘4只、煤气灶1只、煤气桶1只、碗1套、盘1套、金边小碗20只、餐具1套、电风扇2台、童床1张、童车1辆、铜质烛台2只、铜质香炉1只、奶锅1只、花瓶4只、饰品金某某1只、不锈钢晾衣架1只、皮箱2只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钱某财产补偿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上诉人钱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婚生子李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与法律规定相悖,且不利于李某乙健康成长。一、李某乙自幼和上诉人共同生活,由上诉人抚养长大,双方有深厚的母子感情,被上诉人却一直在外打工,与李某乙聚少离多。一审判决的唯一理由是“考虑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的实际”,但上诉人因双方某某离家是2009年11月,被上诉人才独自抚养了3、4个月,上诉人却抚养了七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之规定,应当将抚养权判决给上诉人。且上诉人从学校方面也了解到,就在与上诉人分开的短短几个月,缺乏上诉人管教的李某乙在学校的表现已让老师相当头痛。二、衡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抚养条件,由上诉人抚养更为合适。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诉常年在外地打工,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李某乙事实上将会由爷爷奶奶来照顾,两位老人年事已高,都是文盲,比不上作为母亲的上诉人亲自抚养。被上诉人自诉自己的收入很不稳定,而上诉人在绍兴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被上诉人还患有耳疾,与孩子正常的交流存在障碍,不能保证教育辅导好孩子。最高院前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其他严某某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子李某乙,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至李某乙成人自立时止。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从双方的抚养条件讲,被上诉人作为父亲抚养能力是明甲于上诉人。二、虽然现在被上诉人在外地打工,但有稳定的收入,而且被上诉人的父母有能力帮助被上诉人照顾甲,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也是优势。三、被上诉人虽有听力的缺陷,但并不属于司法解释所指患有严某某病,不影响对子女的抚养。综上,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抚养好子女,被上诉人抚养子女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比较有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钱某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现在有临时的相对稳定的收入,且收入不高,并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这份工作。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对该劳动合同之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予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甲提供了四份证据:一、长兴天地艺术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系该单位水电工,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二、婚生子李某乙所写的字条,欲证明婚生子愿意随被上诉人生活。三、被上诉人父母所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父母愿意帮助被上诉人照顾乙李某乙。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父母有能力来照顾丙杨。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承办人的签字,对证据形式有异议,同时该证据只能表明被上诉人现在的月薪,不能证明其有稳定的工作。证据二,对由李某乙出具没有意见,但李某乙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内容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我们表示疑问。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巧说明被上诉人自己没有条件和能力抚养李某乙,需要被上诉人父母帮助,如果需要爷爷奶奶来抚养,上诉人也有自己的父母愿意帮助抚养李某乙。证据四,没有承办人的签字,对证据形式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同证据三是一致的,抚养条件应该是被上诉人自身的条件,而不是李乙爷爷奶奶的条件。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对证据一、四的形式有异议之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用;证据二、三可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婚生子李某乙由谁抚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更为有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甲母方乙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某某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本案中,李某乙原与父母共同生活,平时主要由被上诉人父母和上诉人照顾,现在又直接随被上诉人生活,较为熟习被上诉人方的生活环境。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明乙于被上诉人,由其抚养婚生子更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因此,一审判决“考虑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的实际,酌情确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并无明显不当,判令上诉人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亦合情合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患有严重耳疾,不适于抚养子女的主张,因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余建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