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50号原告余某。被告王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2月6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19××××年××月××日,双方在浪川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19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丙。2002年起,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对原告的劝阻置之不理。2008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原、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2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余某负责抚养至成年。原告证据:1、证明1份(原件,盖淳安县档案馆印章),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并被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1996年2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于19××××年××月××日在浪川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丙。原告余某某于2009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虽然双方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致使原告一而再地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其年龄、生活现状,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酌情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随原告余某共同生活,由原告余某负责抚养至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人民陪审员 苏 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代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