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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胶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兴林与青岛平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王须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林,青岛平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王须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胶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杨兴林,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周兆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平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曹军,经理。被告王须明,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胶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兴林诉被告青岛平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王须明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兴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台耀君审判员  汤龙江审判员  泮晓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刘龙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