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4日18时44分许,被告人齐某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09省道5KM+900M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望梅路丁山村路段时,由于未按规定车道通行,且未确保安全,与驾驶自行车由西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碾压,造成被害人张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8月13日,被告人齐某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齐某已按调解协议向被害人张某的亲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共计275000元,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冯某、王某、杜某、符某、付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说明及情况说明,现场勘查提取笔录及DNA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接警反馈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国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