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中x休闲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中x休闲制品有限公司,洪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x休闲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男。上诉人深圳中x休闲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洪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6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洪某某于2008年1月份及3月份为中x公司加工丝印产品,洪某某已按约定交货,但中x公司仍有加工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6403.9元未支付给洪某某。中x公司主张洪某某所加工的货物颜色存在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为,其与客户的联系邮件一份及2008年10月13日洪某某向其催收欠款时其公司主办人在洪某某的函件上的加注意见。洪某某因催讨欠款未果,遂于2009年6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中x公司支付洪某某加工款共计26403.9元及利息(按银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x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按洪某某、中x公司双方的约定,洪某某为中x公司加工丝印产品,中x公司支付加工款,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中x公司拖欠洪某某加工款26403.9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洪某某的加工产品是否按要求加工?应否在洪某某的加工费中扣除中x公司所称的被客户所扣的款项?对此,该院认为:其一、中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取洪某某的货物后在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其二、现在中x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洪某某所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故中x公司主张洪某某的加工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中x公司要求在应付洪某某的加工费中扣除所谓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为中x公司应按约定金额支付所欠洪某某的加工费。因中x公司拒付加工费,洪某某要求中x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从洪某某向该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09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中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洪某某拖欠加工款26403.9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5元(已减半收取),由中x公司负担。上诉人中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应予扣减的加工款没有认定。中x公司对拖欠加工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洪某某向中x公司交付的加工产品存在瑕疵,并且多次出现数量短缺和印错颜色等问题。对此中x公司曾向洪某某提出过异议,但洪某某不予解决,导致中x公司承担客户2756.98美元的损失,折合人民币19000多元,所以中x公司才暂扣部分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因洪某某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中x公司损失的,应当在加工费中予以扣减。中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x公司双方关于产品货款及质量问题的联系函以及中x公司收到的客户投诉邮件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认定,仍按照洪某某的起诉请求予以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中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将其损失19000元在洪某某的起诉金额中予以抵扣,对于扣除中x公司损失后的剩余部分,即7403.90元加工款,中x公司愿意一次性支付给洪某某。中x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中x公司只须支付洪某某加工款7403.90元;2、判令中x公司无须支付加工款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洪某某承担。被上诉人洪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洪某某与中x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之义务。双方均确认中x公司拖欠洪某某加工款26403.9元,因此,中x公司应向洪某某支付加工款26403.9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洪某某提供的加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x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其与客户之间的电子邮件,及其公司主办人在洪某某2008年10月13日催款函上所加注的意见,并未提供其收取涉案货物后在合理期限内对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因此,中x公司关于洪某某提供的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加工费中扣减其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中x休闲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晴敏(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