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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11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邬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乐海奇独任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2月26日对被告邬某某(邬惜珍)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外河口路5号105室的房产予以查封。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邬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利息,但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借故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陈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正,利息壹分厘,借款人邬某某,2009年12月15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邬某某未答辩,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4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其归还。但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