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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越民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闰秋与绍兴维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闰秋,绍兴维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民初字第3200号原告(反诉被告)朱闰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强。被告(反诉原告)绍兴维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晓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通。原告朱闰秋与被告绍兴维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独任审判,后被告绍兴维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对本诉、反诉合并审理,于200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外和解时间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原告(反诉被告)朱闰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闰秋诉称:原告原系绍兴市双吉服饰有限公司CAD制版技工,年薪3万元。2008年2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在原单位辞职后到被告处工作,去之前双方约定,原告的年薪为4万元,工种为CAD制版技工,月薪先按2500元计发,年底一次性结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半个月后,向被告提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的要求,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3月底,在被告处工作一个半月后,被告终于向原告发放了半个月的预发工资1293元,另外一个月的预发工资作为押金被被告扣留了下来。因在被告处工作每星期只能有一天休息并且还要经常加班,再加上对签订劳动合同一直没有动静,原告实在没有办法只得坚持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也表示同意,但同时要求原告工作到接替原告岗位的职工到岗后离开。4月14日被告招聘到新人,当天原告即向部门负责人办理了交接手续,并于次日离开被告公司。根据被告单位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于4月底到被告处领取未发放的一个半月工资及结清预发工资的差额,被告无理拒绝,为此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被告同时提出反仲裁,遗憾的是仲裁庭竟然在无事实和法律支持的情况下,作出部分支持被告的反仲裁申请,并对原告的请求事项未依法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8年3月1日至4月14日的工资3750元及2008年2月14日至4月14日差额工资1667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8年2月14日至4月14日的双倍工资6667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8年2月14日至4月14日的加班工资共9天,计1363.6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67元;判令被告对其应付未付的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加付100%的赔偿金计8447.6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8年3月至4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诉讼中,原告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在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反仲裁申请事项。被告绍兴维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原告逐一说明每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如果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同意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陈述的上班时间是事实,但被告方一周的工作时间是控制在40个小时,工作6天也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上岗培训在2008年4月初结束,我方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愿意签,要求离开,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4月14日原告擅自离开岗位,后发工资时原告拒绝,并要求赔偿。我方是按照试用期的工资标准每月1293元支付给原告工资的,在试用期结束后,才以正式工资定级。双方在试用期结束后就发生矛盾,故对原告的工资没有定级。并同时提起反诉称:反诉原告于2008年2月在公司内部新设立了技术部,反诉被告的姐姐原来系公司的老员工,在得到消息后,大力推荐其妹妹来公司上班。鉴于对公司老员工的信任,反诉原告并未对反诉被告进行技术考核就予以了录用,岗位是服装制版师,试用期一个月,每周上班40个小时。但很快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技术不好,不懂使用BKRCAD制版,无法胜任公司的日常工作,所以在2008年2月底,反诉原告请BKRCAD软件公司人员来到公司对反诉被告进行培训,并约定于培训结束后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底,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放了2月份的试用期工资1293元。至2008年4月初,反诉被告突然提出辞职,因培训刚刚结束,反诉原告极力挽留反诉被告,并要求其按照约定签订劳动合同,但遭拒绝。无奈之下,反诉原告同意反诉被告辞职,但要求其工作至4月底,以便反诉原告找到接替人选,反诉被告表示同意。然而2008年4月14日,反诉被告没有任何提前通知,也没有任何交接手续,突然离开了公司,导致反诉原告工作生产混乱,造成损失。2008年4月底,当反诉原、被告结算工资时,反诉原告按照月薪1600元向反诉被告支付3月1日至4月14日的工资共2400元,但反诉被告拒收工资,并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索取两倍赔偿工资,反诉原告认为是反诉被告拒签合同,所以拒绝支付赔偿金。现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偿还服饰CAD培训费12000元;赔偿擅自离职造成的工厂经济损失30227元;赔偿技术部员工停工工资886元。反诉被告朱闰秋就反诉辩称:对反诉有异议,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反诉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反诉被告在原单位是从事CAD工作的,反诉被告到反诉原告处也是从事CAD工作,不存在需要培训,即使需要培训也不存在专项培训,双方也没有签订合同,即使培训也不存在反诉被告需要向反诉原告支付培训费的义务。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单位工作,要求离开的原因是反诉原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与反诉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反诉被告缴纳养老保险,故反诉被告解除与反诉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反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情形,即使造成再大的损失,也不应当由反诉被告赔偿,故反诉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本诉部分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仲裁书1分,要求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仲裁书只确定原告返还给被告培训费3200元,而未支持其他费用有异议。证据2、工资单1份、银行交易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半个月工资情况。被告经质证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上面是一个月的工资,而不是半个月工资,对交易清单没有异议。证据3、打样记录1组、工具交割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原告离岗后的工具交割,从上面可以看出原告的加班情况,以及原告是在4月14日正式办理工作移交手续。被告经质证认为该打样记录是整个技术科的工作,不是原告一个人的工作,而且上面的签名被告根本不认识。周颖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工具清单事实上是技术科自己购物后向单位报销的凭证,而不是原告的工具交割清单。同时提供工具移交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清单上最后一行字是自行添加的。对被告提供的清单,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认可其提供的清单上最后一行“工具移交清单”是自行添加的。证据4、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原来的工资,原告是因为被告公司的工资高才去被告公司工作的。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在劳动局的网站上就可以下载,而且上面没有加盖用人单位印章。证据5、考勤卡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没有要求员工加班,原告只是不及时打卡,导致时间过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针对自己主张提供辞退员工手续说明及存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要求证明被告辞退员工是根据法律支付补偿金和报酬。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反诉部分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销售合同1份、发票1份,要求证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购买CAD软件的事实。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反诉被告不知道销售合同的签订过程,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1月20日,当时反诉被告还未到反诉原告处上班。根据销售合同记载,软件是10000元,培训费是12000元,培训费比软件费贵,这不符合常理,故认为是事后制作的。发票反诉被告也不清楚。证据2、员工登记表1份,要求证明反诉被告离开反诉原告公司后一个星期才有新的制版师来上班。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按照招聘日期填写的,与本案无关。证据3、唐人服饰有限公司证明1份,要求证明由于反诉被告擅自离开反诉原告公司,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证据4、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进行培训以及未要求其加班的事实。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明人是反诉原告的职工,其证言可信度低,且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2月份工资1293元的事实。证据3中清单结合被告提供的清单,可以证明该清单并非工具交割清单,故不能证明原告离岗后工具交割情况,不予认定。证据4系原件,且加盖了用人单位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证明其之前薪资水平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及证据3中的打样记录,无法独立证明原告加班事实及加班时间,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被告提供的辞退说明及存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反诉原告购买CAD软件及支付培训费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证据3无法证明反诉被告离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予认定。证据4系证人证言,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闰秋于2008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岗位为制版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月份工资1293元。2008年1月20日,被告与上海忆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服装CAD网络系统的销售合同一份,其中包括培训费12000元,由该公司免费为被告培训学员2-3名。2008年4月15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8年3月1日至4月14日期间的工资,亦未为原告交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08年6月5日,原告为与被告劳动争议一事已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随即提出反申请。该委于2008年7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14日期间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年薪为4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且被告表示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劳动报酬:首先,原告主张其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间为2008年2月14日,而被告认为系2月初,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而2008年2月14日为农历正月初八,按照用人单位的一般惯例,恰好为新年开工日,原告的主张较符合常理,故予以认定。其次,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1293元系2月份工资,按照工作时间计算,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应为2500元左右。再次,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其之前的工资收入为每月2500元。综合上述三点以及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本院酌定其在被告处的合理薪酬为每月2500元。因此,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2008年3月1日至4月14日的劳动报酬合计3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差额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二个月,故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2008年3月14日至2008年4月14日一个月的第二倍工资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和具体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应付未付的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100%的赔偿金,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而未支付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4月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现行政策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增加的要求依法驳回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反仲裁申请事项的请求,实际系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的意见,本院在对反诉部分分析时一并阐述。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培训费1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0227元及停工工资886元的诉讼请求,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培训费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接受了反诉原告的培训,且反诉被告表示否认,即使反诉原告确实对反诉被告进行培训,因双方并未签订培训协议也未约定服务期,根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反诉被告仅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才需要赔偿培训费用,而本案中反诉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反诉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为反诉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反诉被告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反诉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也无须赔偿培训费用。其次,关于经济损失和停工工资的诉请,因反诉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维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朱闰秋工资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维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现行标准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被告应承担的原告朱闰秋2008年3月至2008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三、驳回原告朱闰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绍兴维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虞媛媛审判员  戴伟章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