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陈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陈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669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因承包工地购买各种材料所需,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8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上两笔共计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分别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事后,被告陈某某分文未付,从而原告涉诉。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某某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到偿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洪某某为证实其起诉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2008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00000元,共计25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被告陈某某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某某应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某、梁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张灵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杨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某某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