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与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实业有限公司,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478号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九龙湖镇××村。被告: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河山镇石栏桥村。本院受理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本案原告对被告提起的是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该权利并非《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属正常的支付行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桐乡市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原告对被告提起的是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该请求权并非票据权利,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桐乡市,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桐乡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