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嵊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朱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商初字第5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曙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朱某某以其经营的海韵旅行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即还清,月利息1.5%,并出具了借条二份。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某某催讨,但被告朱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未予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在借款之时为夫妻关系,被告施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起诉日的利息24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供借据二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施某某辩称,对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原告也一直未向其直接主张,对其真实性表示存有异议,但能确认借据为被告朱某某所书写。被告朱某某长期参与赌博,至离婚时所负债务达296万元以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本人有稳定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生活,无需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该借款系被告朱某某用于赌博之需,非家庭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原告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施某某为此向本院提供嵊泗县公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债务清单一份,(2009)舟嵊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和信用社账户明细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款项来源的事实。被告施某某仅对此借款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表示该借据系为被告朱某某所书写,无需进行鉴定,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某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主张借款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施某某所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的离婚事实;原告表示其并不知情,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施某某所提供嵊泗县公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债务清单一份、(2009)舟嵊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多次参与赌博,涉博金额巨大,所借款项均用于赌博,而非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的事实。原告表示其并不知情,向其所借债务被告朱某某称为所经营的旅行社临时周转所用。本院对被告施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为被告家庭所雇佣的家政人员;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7月9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妻子提出借款10000元,原告即与被告朱某某一起前往菜园信用社提款交付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5%;随后,被告朱某某发现原告的存折中尚有余款,提出再借1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即从信用社中提款10000元,交给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又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朱某某催讨未果,但一直未向被告施某某主张权某。2009年10月22日,二被告办理协议离婚登记,但未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处置。另查明,被告朱某某在借款前后曾多次参与赌博,所负债务巨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持有被告朱某某所立的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某某应依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对被告朱某某参与赌博的事实缺乏了解,且出借款项数额较大,有违家事代理关系中债权人应遵循的善意信赖原则,故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从被告朱某某的在借款前后多次参与赌博并向多方债权人举债这一事实,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朱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提出被告朱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由此所负债务应由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另外10000元借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曙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林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