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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申诉人缪甲、赵某某、缪乙、原审第等与缪甲、赵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申诉人缪甲、赵某某、缪乙、原审第,缪甲,赵某某,缪乙,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20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案外人):蔡某某,汉族,务农,住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缪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缪乙。原审第三人:潘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申诉人蔡某某与被申诉人缪甲、赵某某、缪乙、原审第三人潘某某、陈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2003)瑞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蔡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温检民行抗字第132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浙温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89年8月份,赵某某从瑞安市莘塍镇南镇村村民蔡某某、徐某某处受让两间宅基地使用权,后在两××建造××层楼房(地号n-29-290-291),并于1994年1月11日经依法核准领取产权证(证号为瑞房某某第0025963号)。1994年,赵某某因经商缺资,陆续向缪甲、缪乙借款。1995年10月9日,缪甲、缪乙在多次向赵某某索债无果情况下,要求赵某某将该两间四层楼房以10万元、12万元的价格分别卖给缪甲、缪乙以抵销欠款。1996年12月16日,缪甲将自已所购的一间房屋以12.2万元的价格转卖给第三人潘某某。1997年3月16日,缪乙将自已所购的一间房屋以13.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第三人陈某某。原审认为:赵某某于1994年1月11日依法领取了两间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后出卖给被告缪甲、缪乙,双方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赵某某不仅不能要求缪甲、缪乙和第三人潘某某、陈某某将两间诉争房屋腾空交还,反而应根据缪甲、缪乙的要求履行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诉争楼房目前虽属于赵某某所有,但随着赵某某协助缪甲、缪乙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必然发生房屋产权权属变化。故赵某某请求本院责令缪甲、缪乙和第三人立即将该两间诉争房屋腾空交还给赵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确认瑞安市莘塍镇南镇村地号n-29-290-291上的两间四层楼房属于赵某某所有;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认定“1989年8月份,赵某某从蔡某某、徐某某处受让两间宅基地使用权,然后在该××建造××层楼房”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988年蔡某某依法取得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南镇村的一间宅基地使用权系蔡文某某请,而且地基费等交纳的收款收据交款人也是蔡某某。房屋建造后,蔡某某向瑞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于1994年4月23日核准领取诉争房屋坐落于瑞安市××××号的房产权证。2005年房屋验换证登记时,也是蔡某某本人申请并依法验换证。蔡某某拥有瑞安市××××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故目前无证据证明蔡文某某请的该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赵某某,原审判决认定赵某某从蔡某某处受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蔡某某系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未参加诉讼。蔡某某依法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某某四层楼房一间,于1994年4月23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6月28日房屋产权证经过验换证,取得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莘塍镇××号,四至为东至路,南至徐某某家,西至路,北至李明岳家,与缪甲出卖给第三人潘某某所居住的房屋产权的房屋四至相同,且均为瑞安市莘塍镇振南路22号。故原审认定该诉争房屋归属赵某某直接侵犯了蔡某某的合法权益,蔡某某作为振南路22号房屋的房产权证持有者应当参加诉讼,而原审中并未追加蔡某某为案件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和审理程序上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蔡某某诉称:我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南镇村的一间房屋,于1994年领取瑞房某某第009777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6月28日房屋产权证经过验换证,取得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我的产权证一直在银行抵押贷款,直到银行不能再以产权证抵押贷款,我到房管局了解才知道我产权证与潘某某产权证是同一间房屋。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缪甲辩称:诉争的房屋建造至今二十多年了,申诉人一直没有居住,两个房产证上的地号也不同,不可能是同一间房屋。被申请人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再审期间,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莘塍所于2010年3月31日、4月9日分别向本庭出具了二份函,证明瑞房某某第0097779号蔡某某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与瑞房某某第0025963号赵某某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其中一间属同一间房屋,后赵某某将该一间转卖登记在潘某某名下,故潘某某产权证028253号与蔡某某产权证26776号属于同一间房屋重复登记两个号码,现将该房屋产权予以限制。本院再审认为:坐落于瑞安市××××号房屋,因房管部门误发两个产权证,致使申诉人蔡某某与被申诉人赵某某同时持有诉争房屋的房产权证。申诉人蔡某某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予追加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03)瑞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瑞安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戴华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