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某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何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某初字第72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何乙。原告吴某为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诉至本��,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9日在东阳市歌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因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原告曾于2006年5月24日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06年6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原、被告仍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不仅没有丝毫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派出所干警曾为此两次出警,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二、本院(2006)东某一初字第395号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6年6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的事实。被告何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二次提起离婚诉讼都是因为其有外遇,被告打骂原告因为其有外遇。只要原告改正错误,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原、被告夫妻可以和好。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何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东阳市歌山镇尚某某前涨自然村负责人何丁出具的报告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良好及被告打骂原告事出有因的事实。二、原告写给儿子的信一份,以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形式的合法性及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都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未出庭作证,报告的内容不真实,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表示此信是在其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写的,以前存在有外遇的事实,但原告现在已经改了,被告却抓住此事不放,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书信的真实性及其曾有外遇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曾有外遇这一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9日在东阳市歌山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在婚后一段时期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与他人(姓名在卷)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经常为此争吵,夫妻感情失和。2006年农历正月,原告曾离家出走,且原告曾于200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离婚。本院于2006年6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经被告及亲属作工作,原告于2007年农历2月8日回家居住。之后因被告仍时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时有争吵,被告曾数次殴打原告,原告曾报警。2010年正月,在被告再次打骂原告后,原告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陈述一致的夫妻共同有:一台冰箱、建造一间平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和自愿结婚,且在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了儿子,应确认双方具备良好的婚姻基础并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原告曾有外遇及因此导致被告打骂原告的原因,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但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且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改正错误,根据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只要双方切实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做到互相尊重和互相信任,夫妻和好还是可能的。同时,本案不具备应当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忠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