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杭州振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张峰、刘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振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峰,刘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杭州振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飞。委托代理人:叶一妙。委托代理人:杨硕。被告:张峰。被告:刘莹。原告杭州振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丰公司)为与被告张峰、刘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丰公司、被告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丰公司诉称:被告张峰与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27日止,该借条还约定原告为催讨借款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张峰承担。借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张峰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张峰与刘莹在200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就原告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峰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张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2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从200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7日共41天),之后利息按该年利率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被告张峰支付原告催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4、被告张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5、被告刘莹对以上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振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峰于20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张峰和刘莹是夫妻关系;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元。被告张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莹辩解称,本案借条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属于高利贷性质,不受法律保障,本案借款即使真实存在,也只是被告张峰个人借款,本人是高校教师,收入有保障,根本无需通过借款来维持家用,张峰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人对此毫不知情,因此不应当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恰好发生在二人离婚的前一天,不排除原告与张峰串通的可能,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莹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刘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离婚协议书与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峰与刘莹于2009年11月28日离婚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振丰公司所提供的三组证据,由于被告张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虽然被告刘莹对三组证据中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是由于其又当庭确认借条签名是被告张峰所写,原告在起诉时已对过高滞纳金予以放弃,仅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刘莹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峰于2009年10月28日向原告振丰公司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在3日内按总额的每天千分之八支付滞纳金,超过3天后借款人则另需支付因催讨款所涉及的费用。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峰一直拖延未付。因被告张峰与刘莹在200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振丰公司因本案聘请律师花费1500元,被告张峰与刘莹已于2009年11月28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振丰公司与被告张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张峰还款、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按照约定支付催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期满后至今未到6个月,因此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6个月贷款年利率计算(银行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4.86%),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4%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虽然原告振丰公司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峰与刘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家庭的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被告刘莹作为浙江旅游职业学院教师对其并不知情,也没有被刘莹追认,因此该笔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负债,应认定为被告张峰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莹承担连带偿还之责,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莹关于其不需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杭州振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振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利息218元(以本金40000元,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利息),之后利息按年利率4.8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振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催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振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48元,由原告杭州振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负担248元,被告张峰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庞碧玲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汪光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