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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高峰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高峰。2010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方正。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高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恬君、李佳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高峰及其辩护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刘高峰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朱也飞,同年10月两人见面并发生了性关系。后因朱也飞拒绝与刘继续来往,被告人刘高峰便以公开二人关系进行威胁。2010年2月3日,被告人刘高峰要求与朱最后一次见面,被害人朱也飞遂至本市上城区清吟街速8酒店408房间。次晚,被告人刘高峰不肯让朱也飞离开,并称要用钱作为补偿,被害人朱也飞被迫拿出人民币1000元。之后被告人刘高峰又打电话找被害人,被拒后便用言语进行威胁并谎称手机上有二人性爱视频。被害人朱也飞遂将此事告知丈夫李某,同年2月5日,被害人夫妇与被告人约至一家饭店进行谈判未果。当晚被告人刘高峰打电话向被害人夫妇索要钱财。被害人夫妇被迫答应给被告人刘高峰人民币20000元,并于次日中午交给被告人刘高峰。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宾馆住宿登记表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录音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刘高峰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高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高峰的辩护人提出刘在索要人民币20000元时并没有威胁被害人,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刘高峰通过网络QQ聊天认识被害人朱也飞,同年10月被告人刘高峰来杭州与朱也飞见面并发生了性关系。此后刘高峰多次来杭州找朱也飞,因朱拒绝与其继续来往,被告人刘高峰便以要公开二人关系进行威胁。2010年2月3日,被告人刘高峰要求与被害人朱也飞最后一次见面,朱也飞遂至本市上城区清吟街速8酒店408房间。次日晚上,被害人朱也飞欲离开,但被告人刘高峰拒绝,并要朱用钱作为补偿,朱也飞被迫交出人民币1000元。2月5日,被告人刘高峰又打电话找被害人朱也飞,被拒后便对朱进行言语威胁,并谎称自己手机上存有二人性爱视频。被害人朱也飞遂将此事告知丈夫李某,后被害人夫妇与被告人约至一家饭店进行谈判未果。当晚被告人刘高峰打电话向被害人夫妇索要钱财,被害人夫妇被迫答应给刘人民币20000元。2月6日中午,被害人夫妇在上述速8酒店内将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交给被告人刘高峰。后被害人李某因害怕被继续敲诈遂报警,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刘高峰抓获。赃款已发还两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5日其妻朱也飞告诉其在网上认识了一男子,并发生了性关系,该男子现一直纠缠骚扰,并以要公开关系、手中有性爱视频进行威胁。后两人一起约该男子即被告人刘高峰进行谈判未果。当晚刘高峰又打电话向其索要钱财。次日中午其与朱也飞在被告人刘高峰所住酒店内将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交给刘。后因怕被继续敲诈遂报警。(2)被害人朱也飞的陈述,证明其通过网络认识了被告人刘高峰,并见面发生了性关系,后想与刘分手但刘不肯。2010年2月4日被告人刘高峰不肯让其离开酒店并提出要其用钱补偿,其拿出人民币1000元方得以离开。次日,被告人刘高峰又对其进行威胁,并称手机里有二人性爱视频。后其将此事告诉丈夫李某。三人见面谈了后的晚上被告人刘高峰打电话索要钱财,其与丈夫在2月6日中午给了刘人民币20000元。后因刘不肯交出手机,其丈夫李某遂报警。(3)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情况。(4)电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人刘高峰将其银行卡卡号报给被害人李某,要求李将人民币20000存入其账户内。(5)宾客住宿登记表单,证明2010年2月3日至2月6日被告人刘高峰入住杭州名图速8酒店8408房间的情况。(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刘高峰与被害人朱也飞的电话通话记录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李某处调取了李某与刘高峰的电话录音以及被敲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刘高峰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赃款人民币1000元。(9)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刘高峰索得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作案工具的外观情况。(10)手机,证明被告人刘高峰威胁被害人并索要钱财所用作案工具的外观特征。(11)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赃款人民币21000元发还被害人朱也飞,李某。(12)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人刘高峰作案用的手机在扣押时已破损,不能开机使用,无法对被害人李长某提供的录音进行同一鉴定。(1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高峰系被动到案。(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高峰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5)被告人刘高峰的供述,证明其从两被害人处索得人民币21000元的经过,以及电话录音中报银行卡卡号的男子是其本人。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高峰多次以要公开其与被害人朱也飞关系威胁被害人,在向朱索得人民币1000元后,又谎称有性爱视频继续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后打电话给被害人夫妇索要钱财,并实际索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高峰通过先行威胁行为已对被害人夫妇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害怕的心理,后被害人夫妇才被迫同意给刘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高峰该一系列行为具有内在的连续性,是一个整体行为。辩护人将索要钱财的行为与先前实施的威胁行为完全割裂开来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高峰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高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二、扣押在本院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钱安定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