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796号原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苏某。原告严某甲为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3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苏某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订婚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严某乙,2002年5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女严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苏某经常赌博、酗酒,生活作风不检点,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被告苏某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5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苏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严某甲与被告苏某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订婚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严某乙,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女严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严某甲的居民身份证,被告苏某及严乙、严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严某甲与被告苏某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方忠哨审判员 陈 群审判员 苏忠群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徐顺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