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甲、蔡甲与被告叶甲、叶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叶甲、叶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蔡甲与被告叶甲、叶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叶甲,叶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549号原告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被告叶甲。被告叶乙。原告蔡甲与被告叶甲、叶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叶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甲诉称:2007年9月1日17时13分许,被告叶甲驾驶被告叶乙所有的浙江j×××××号小型拖拉机在干江花明村地段逆向停车起步时,与案外人蔡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经玉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7第3121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叶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蔡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3月20日,原告已就本案第一次治疗的赔偿费用进行了起诉,并调解结案,在该调解协议第(五)条中约定:原告蔡甲的续治费某某际发生后另案主张。2009年9月7日至9月17日,原告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续治,共计住院治疗十天,住院期间专人护理一人,医生建休三个月。现续治的实际费用已产生,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续治的医药费8852.08元、住院护理费600元(10天x60元/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100元(住院10天+建休90天=100天x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x30元/天),合计人民币17779.08元。被告叶甲、叶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病历,证明原告续治的事实;3、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4、医院发票,证明原告用药费用;5、医疗证明一份,证明医嘱建休3个月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支付情况;7、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各方的责任承担情况;8、民事调解书,证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已就第一次治疗的相关赔偿问题另案起诉,并调解结案,同时该调解书第五条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的续治费某某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的事实。上述证据,除证据6外,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中的实际金额只有538元,且不能与原告具体的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故本院酌情确定其为400元。综合上述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了交通费确定为400元之外,其余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相一致,并确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7179.0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叶甲驾驶第二被告叶乙所有的浙j×××××号小型拖拉机因交通肇事致伤原告,依照交警部门的认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其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全额赔偿续治费17179.08元的请求不当,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情确定两被告承担其中的90%即15461.17元。被告叶乙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车辆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其对被告叶甲因交通肇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负有共同赔偿的责任。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两被告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但两被告拒收,并于4月12日退回本院。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甲、叶乙共同赔偿原告蔡甲续治费合计人民币17179.08元(其中医药费8852.08元、住院护理费6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90%即15461.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