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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海刚、李红要抢劫罪,王海刚盗窃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丙,王海刚,李红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被告人王海刚。1999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红要。因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刚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红要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丙及被告人王海刚、李红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抢劫犯罪事实。2009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海刚、李红要经事先预谋,携带铁榔头等作案工具至中泰乡新泰村思古山石灰厂的过磅房内,用铁榔头击打在此值班的被害人张某丙、李某甲。因被害人连呼救命,被告人王海刚、李红要未劫得财物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势为重伤,被害人张某丙的伤势为轻伤。2、盗窃犯罪事实。2009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海刚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兴村24-5号105房间,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1400元及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刚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红要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海刚系累犯,且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王海刚、李红要犯罪行为导致其人身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海刚、李红要赔偿下列费用:医疗费58985元、误工费8340元(6个月零26天,每月1216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677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诉称:因被告人王海刚、李红要犯罪行为导致其人身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海刚、李红要赔偿下列费用:医疗费5932元、误工费426.5元(住院13天,每月1216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共计7203.5元。被告人王海刚、李红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海刚、李红要辩称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事实2009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海刚、李红要事先预谋实施抢劫,并准备作案工具铁榔头2把、水果刀1把、手套2双及鸭舌帽2顶。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海刚、李红要租车来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新泰村路段下车,携带作案工具步行至中泰乡新泰村杭州余杭太山思古山石灰厂的过磅房内,用铁榔头击打在此值班且毫无防备的被害人李某甲、张某丙头部。因被害人连呼救命,被告人王海刚、李红要未劫得财物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头部因外伤致颅骨凹陷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伤,经开颅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张某丙头部多处钝性损伤致疤痕长度累计达8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李某甲、张某丙案发前均在杭州余杭太山思古山石灰厂工作,每月工资均为1216元。被告人李某甲因伤住院26天,自付医疗费54669.25元,医生建议休息六个月。被害人张某丙因伤住院13天,自付医疗费5221.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刚、李红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堵某、沈某、龙某、褚某、施某、张某乙、范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施某提供的五金店销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110接警单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海刚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海刚、李红要的户籍证明;李某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诊疗证明书;张某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犯罪事实2009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海刚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兴村24-5号105房间,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1400元及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海刚系因涉嫌抢劫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发票、价格鉴定书;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及本案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刚、李红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海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海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刚因抢劫罪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对其盗窃罪以自首论,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刚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海刚、李红要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刚、李红要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丙提出要求被告人王海刚、李红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情况酌情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红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海刚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有武。四、被告人王海刚、李红要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32300元、32300元,两被告人对赔偿总额646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人王海刚、李红要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3200元、3200元,两被告人对赔偿总额64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