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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竺某某、竺某某与被告新昌县××星街××会侵犯集体经济与新昌县××星街××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某,新昌县××星街××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456号原告: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新昌县××星街××会,住所地:新昌县××星街道××岙村。诉讼代表人:吕某。原告竺某某与被告新昌县××星街××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星街××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因土地被征用,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和12月分配给本村每位村民土地征用费共计3600元。原告要求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但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由拒绝分配。为此,诉请被告给付土地征用费3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民。2、(2010)绍新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和12月共计分配给每位村民土地征用费3600元的事实。被告新昌县××星街××会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征用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新昌县××星街××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星街××会给付原告竺某某土地补偿费计人民币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新昌县××星街××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昌县××星街××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吕美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