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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丙甲与张某丙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69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荣环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1××××年××月生育女儿张某丙。双方由于性格、脾气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上半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加上被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过错作了认错和保证,为此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但时间过去了大半年,原、被告双方无法恢复夫妻感情。故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蕾某某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其对孩子和家庭尽心尽力。如原告坚决要离婚,也没有办法。对小孩的抚养,由女儿自己决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湖长矿民初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打骂原告及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双方发生争吵是有原因的。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于××××年12月28日在长兴县白某某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年××月生育一女,婚后感情尚可。自2000年以来,夫妻间发生吵闹、打骂,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因故未予准许。此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另查明,2009年4月,被告张某乙将原告张某甲经营的服装店内的服装全部予以毁损。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合,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采取有效的方法去改善夫妻之间的关系,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本院依据婚生女的意愿及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认为婚生女张蕾某某告抚养为宜,被告应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张蕾某某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自2010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直至张某丙具有独立生活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钱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