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6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阚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路××号。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梁某某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长兴县泗安镇仙山村往二界岭乡罗家地村方向行驶,途经长兴县初台线西村路段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梁某某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744.16元,被告中国××××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梁某某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长兴县泗安镇仙山村驶往二界岭乡罗家地村方向。当日19时20分,途经长兴县初台线涧西村路段,与前方右侧同向步行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梁某某和王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颅底骨折、额部头皮裂伤、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胸腔积液、右膝及踝挫伤等。原告王某某为此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发生的医疗费为10216.16元。出院后,原告王某某通过医院治疗及复诊时,医院数次建议休息。2009年12月8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根据原告王某某的委托对其损伤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书:原告王某某额部头皮裂伤,条状疤痕残留构成ⅹ(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本院对原告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4月1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王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书:原告王某某额部头皮裂伤、面部瘢痕累计长8cm,其额部、右耻骨损伤均未构成伤残等级;王某某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20天。另查明,被告梁某某所有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公司参加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1日零时至2010年3月31日24时止。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医院诊断证明书、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某某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头盔、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车速,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动态,未靠近道路中心线右边通行,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道通行:(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靠近道路右边通行,机动车在道路中间或者靠近道路中心线右边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是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和驾驶人员,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10216.1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医院多次建议休息,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意见“王某某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20天”和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34天,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标准应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据此,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为10088.86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计14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54元。原告治疗结束时,医疗机构在其“出院记录”中记载“神清,精神好,下肢活动自如”等内容,未有行动受限需专人护理的医嘱,故对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的损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925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接受治疗结束后,医疗机构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车辆受损应得赔偿医疗费10216.16元、误工费1008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105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999.02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所有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公司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中国××××公司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088.86元、护理费105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赔偿21642.86元,余额356.16元由被告梁某某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1642.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等,合计356.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杨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