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房某某、厦门××集团××客运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房某某,厦门××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项甲。被告:房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厦门××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湖滨××路××楼,系闽d×××××号车车主。法定代表人:郑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址地:福建省××湖滨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乙。委托代理人:项乙。原告吴某诉被告房某某、厦门××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甲、被告房某某和厦门××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项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2008年9月21日16时许,原告吴某驾驶的浙k×××××号车,途经丽浦线163km+910m路段时,与被告房某某驾驶的闽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浙k×××××号车乘员巫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房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龙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右锁骨骨折等伤,经丽水天平司甲定所鉴定构成一处捌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40537.77元。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判令被告房某某和厦门××集团××客运有限公司赔偿228537.77元的40%,计91415.11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房某某、厦门××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方的医疗费中医保范围外的用药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护理费过高;3、误工费某告没有工资收入证明,其计算标准由法庭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5、交通费、营养费,太高;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某计算,没有依据;7、鉴定费没有异议;8、浙k×××××号车辆的车损没有定损;9、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因原告方自己承担主要责任,给被告也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如果要赔付,也希望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1、医疗费21868.30元要求进行审核,应踢除医保范围外的;2、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同意第一代理人的意见;3、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城镇居某,故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4、鉴定费不是本案必需产生的,是原告的取证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5、精神抚慰金,原告本身是主要责任,不予赔偿。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拟证实被告房某某驾驶的闽d×××××号车辆车主为第二被告,及俩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案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房某某承担次要责任;3、保险单,拟证实闽d×××××号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实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为19600元;5、门诊病历,证实原告在龙泉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6、药费收据及药费清单,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21868.30元(住院医疗费21175.24元、门诊医疗费583.10元);7、医疗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的证明;8、司甲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个捌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并需一定的营养补助;9、交通费发票,其中350元是医院用于抽血抢救的费用,400元是原告司甲定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10、鉴定费发票;11、证明及劳动合同,拟证实原告从2006年7月到2008年1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乙支某司担任理赔工作的事实,从2008年3月1日起在龙泉市大地保险公司某作的事实,拟证实原告在龙泉工作、生活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举证其××内向××了××号车辆的保单抄件,拟证实闽d×××××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率特约条款。各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认为;1、未提供出院小结;2、交通费不明确,且有连号;3、证明不规范,没有负责人签字;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9月21日16时,原告吴某驾驶的浙k×××××号轻型箱式货车,搭乘巫某某从福建省浦城县开往龙泉,途经丽浦线163km+757m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房某某驾驶的闽d×××××号大型卧铺客车碰撞,造成受害者巫某某当场死亡、吴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房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吴某驾驶的浙k×××××号轻型箱式货车系兰昌发所有,2008年9月21日吴某系应兰昌发所聘请无偿代为驾驶浙k×××××号轻型箱式货车。被告房某某系被告厦门××集团××客运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08年9月21日在履行职务过程某某生交通事故,被告厦门××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1868.30元;2、误工费7668元(71元×108天);3、护理费782.10元(43.45元×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18天);5、交通费750元;6、营养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14090.74元(22727元×20年×31﹪);8、交通费500元;9、司甲定费1200元;10、浙k×××××号车辆修理费19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729.14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违章载物,且遇险采取措施不当,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房某某在行经肇事路段,未尽注意安全义务,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房某某系被告厦门××集团××客运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厦门××集团××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是闽d×××××号大型卧铺客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可以直接赔付给受害人,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集团××客运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集团××客运有限公司提出已为原告预付的款项应予返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其余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浙k×××××号车辆修理费其余部分等损失53529.14元的30%,计16058.74元,共计28058.74元;被告厦门××集团××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其余损失8200元的30%,计246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款交本院中转,中转帐户户名: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龙泉市支行,帐号:12×××0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吴某负担417元,被告厦门××集团××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军人民陪审员 胡昌富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伟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