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3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因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3月起向原告购买水泥。2009年3月6日,双方对截止2008年5月27日止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778元,保证于2009年4月5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58778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09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8778元并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等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3月起向原告购买水泥。2009年3月6日,双方对截止2008年5月27日止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778元,保证于2009年4月5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拖欠原告朱某某货款15877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15877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 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