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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谢建忠与姚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核稿:签发:承办人:(2010)杭西商初字第4号共印10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4号原告:谢建忠。委托代理人:何元明。被告:姚良坤。原告谢建忠(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姚良坤(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于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未对借款的事实提出抗辩,也未提交反证以推翻原告的该证据,故此被告借款的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姚良坤归还谢建忠借款5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姚良坤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姚良坤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谢建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