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金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某某,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35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7年8月30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某某、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被告金某某、龚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9日至2007年11月27日,若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并承担催收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后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向被告交付现金200万元,2007年8月31日向被告交付现金400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金某某、龚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应自实际借款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原告利息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0万元自2007年8月30日始、另400万元自2007年8月31日始,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10元,由被告金某某、龚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雄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