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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绍兴金塔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金洲棉麻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金塔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县金洲棉麻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05号原告:绍兴金塔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前。委托代理人:李旭南。被告:绍兴县金洲棉麻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枫。原告绍兴金塔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金洲棉麻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金塔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金洲棉麻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金塔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绍兴县金洲棉麻印染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6日向原告购买无醛硬挺剂2.5吨,价格每吨5,650元,货款计14,125元。双方约定货款于交付货物后一个月内结清。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县金洲棉麻印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125元及按月2%利率支付利息4,802.50元,合计18,92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支付利息这项诉讼请求为赔偿自2008年7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绍兴县金洲棉麻印染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绍兴金塔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无醛硬挺剂2.5吨,并约定货款在一个月内结清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将价税金额为14,125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要求调查上述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本院依法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该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原告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绍兴县金洲棉麻印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绍兴县金洲棉麻印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金塔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金洲棉麻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金洲棉麻印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金洲棉麻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金塔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125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绍兴县金洲棉麻印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