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叶某某、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叶某某,林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227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泮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叶某某、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叶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温岭集建(93)字第13-015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的其中一间房屋卖给原告,房价为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给被告房款250000元。被告所在村实施旧村改造,被告提出要求收回房屋,同意依双方合同向原告承担责任。现被告将上述房屋拆旧建新所得的小康型房屋以15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原、被告在没有解除合同情况下,将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卖给他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终止履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总计74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率按民间借款月利率2分计算,时间从200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叶某某、林某某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林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250000元,第六条双方自愿约定如合同终止,除返还250000元,还应从2004年7月1日起每年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收据一份,收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50000元。4、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出卖的房屋土地使用人是叶某某,该房屋现已拆除。被告叶某某答辩称:二间房屋是集体土地,是不能买卖的。其所有权人是叶某某母亲、姊妹、夫妻、儿子五人共有。利息损失由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叶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叶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温岭集建(93)字第13-015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上的其中一间房屋以2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截至2004年8月27日,原告共支付给被告房款2500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土地性质属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集体所有,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至今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故该合同无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被告已取得的房款25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自2004年8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的损失。被告取得原告的购房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损失发生的原因是双方签订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由两被告按月利率0.75%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与被告叶某某、林某某于2004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叶某某、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赵某25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04年8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被告叶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长 洪妙宝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婉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