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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商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力密封科技有限公司与三××县××司、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县××司,浙江××力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包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县××司。县××坑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力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县××坑(西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被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三××县××司(以下简称三××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力密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原审被告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0)台三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包某某系被告三××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的丈夫。2008年5月份,原告浙江××公司因基建的需要,与被告包某某口头达成了购买钢材协议,并于2008年5月21日、2008年5月30日、2008年6月24日分别预付给被告包某某货款16万元、40万元、30万元,合计人民币86万元。被告包某某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出具了3份收条给原告,收条载明了钢材的型号及价格,钢材的型号为直径10mm至直径25mm不等,价格为开票价,其中2008年5月21日的收条载明螺纹钢的价格为每吨5150元,2008年5月30日的收条载明螺纹钢的价格为每吨5160元,2008年6月24日的收条载明螺纹钢的价格为每吨4950元,2008年5月21日的收条还载明交付方某某提货前三天通知,2008年6月24日的收条还载明保证试拉合格。截至2008年9月28日,被告包某某共向某告提供了价值552605.21元的钢材。2009年2月6日,被告包某某又向某告提供钢材,送货凭单载明的钢材数量为直径10mm的螺纹钢1.888吨,直径12mm的螺纹钢0.999吨,价格均为4950元每吨,但原告对钢材的重量提出异议,称重后在送货凭单上注明直径10mm的螺纹钢为1632公斤,直径12mm的螺纹钢为875公斤。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货通知,要求两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某告提供钢材,逾期则视为违约,应无条件退还给原告尚未发完的钢材款,并赔偿损失。1月23日,被告包某某向某告发货,但双方再次为钢材的计量方式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过磅称重,被告则要求按钢材的材积计算重量,在出现争吵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钢材运回。浙江××公司于2010年2月4日,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为由,向某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司返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94985.1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由被告包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司、包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包某某达成口头购买钢材协议以及被告包某某陆续收到原告货款86万元都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钢材由被告三××司提供,原告起诉三××司,属于主体不适格。原、被告约定的计量方式是按照钢材的材积计算重量,以前也是这样履行的,允许有上下浮动7%的误差,只要钢材试拉合格即可;由于2009年钢材价格下跌,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到被告包某某处,要求与被告包某某终止合同,返还钢材款,被告包某某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将被告包某某打伤,后原告一直没有通知被告包某某发货;2010年1月21日,被告包某某接到原告的催货通知后,于同月23日按照原告的要求发货给原告,但原告要求对钢材进行过磅称重,拒绝在送货单上签字接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为了避免事态扩大,在警察的劝告下,被告包某某将钢材拉回,因此,并非被告违约,而是原告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另外,按照钢材的材积计算,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向某告提供的钢材价值为14290.65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与被告包某某之间口头达成的钢材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单方要求终止合同并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包某某之间的钢材买卖协议完全可以继续履行,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两被告并没有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以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只不过是原、被告对合同的履行方式发生了争议,故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原审法院遂依法行使释明权,并征询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照4950元每吨的价格,足额交付价值294985.14元的螺纹钢59.59吨,其中直径10mm28吨、直径12mm13.59吨、直径18mm3吨、直径20mm3吨、直径22mm6吨、直径25mm6吨,并要求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被告三××司愿意履行发货义务,则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包某某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浙江××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司同意按照4950元每吨的价格以及按照原告要求的钢材型号向某告履行发货义务,但坚持认为应当按照钢材的材积计算重量,同时提出没有发送的钢材价值只有293104.1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包某某系被告三××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的丈夫,虽然本案的钢材买卖协议由原告浙江××公司与被告包某某口头订立,但现在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三××司履行交付钢材的义务,自愿合法,该院予以准许。被告包某某出具给原告浙江××公司的收条载明,钢材的价格按吨计算,应当理解为双方约定按吨计算重量,一吨即为1000公斤。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在钢材的买卖交易中,由于买卖双方不具备过磅称重的条件,确实有很多交易是按照钢材的材积来计算重量的,但这种计量方式也经常导致出现缺斤短两的现象,容易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以这种方式来计算重量时,应当事先告知买受人并得到买受人的许可,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在原、被告明确约定价格按吨计算,而没有约定按照钢材的材积计算重量的情况下,只要有过磅称重的条件,就应当以过磅称重的方式足额履行。按照该种计量方式,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向某告提供的钢材价值确实只有12409.65元,被告尚未交付的钢材价值为294985.14元,按照4950元每吨计算,共计59.59吨。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足额交付价值294985.14元的螺纹钢59.59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提的原、被告约定的计量方式是按照钢材的材积计算重量,允许有误差,只要钢材试拉合格即可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曾经约定按照钢材的材积计算重量,而试拉合格也为质量条款,并非计量方式,故被告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三××县××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告浙江××力密封科技有限公司足额交付价值294985.14元的螺纹钢59.59吨,其中直径10mm28吨、直径12mm13.59吨、直径18mm3吨、直径20mm3吨、直径22mm6吨、直径25mm6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29元,减半收取3114.5元,由被告三××县××司、被告包某某共同负担。上诉人三××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螺纹钢买卖协议根据交易习惯是按照钢材材积计算重量的,并不是按过磅称重来计算重量,原审法院认为应按过磅称重计算重量是违反交易习惯的。而且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了三分之二,也不是按过磅重量计算,这一点已由送货单予以证实。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对合同的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公司答辩称:双方的协议约定是按多少钱一吨计算的,那就应当是以吨为单位,如果按材积计算达不到一吨,说明质量不合格。前面已履行部分,是因为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交付的钢材缺斤少两,以后发现了才与上诉人打官司,被上诉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包某某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螺纹钢标牌及中华某某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99.2-2007)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该螺纹钢标牌与本案涉及的钢材交付无关,也无法反映双方是否约定按理论重量计算的事实,其未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二审不作为新证据予以审查。国标(gb1499.2-2007)真实性可予以认定,同样该标准也无法反映双方是否约定按理论重量交付螺纹钢材,故不作为新的证据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中对合同效力、履行主体、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方面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上诉人对未履行部分的螺纹钢是否可按理论重量交付。国标(gb1499.2-2007)仅规定了理论重量的计算标准,但是否按理论重量交付须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为依据。从双方当事人之前的交易情况看,送货单记载是以吨为计量单位,原审被告包某某出具的收条也载明“螺纹钢每吨:伍仟壹佰陆拾元正”等内容。按社会之一般观念,交易的物品重量应当是指实际重量,除非交易双方有特别约定。在专业从事钢材产销的交易双方中,也许存在按理论重量交付钢材的交易习惯,但对于非专业从事钢材产销的消费者来说,专业市场的交易习惯不能当然适用,交易时出卖方须对交易习惯进行明示或约定,否则应当按实际重量交付钢材,以符合交易的公平性。但本案证据显示,双方未对钢材按理论重量交付作出约定,一般人也不太可能了解国标(gb14992007)中有关理论重量的规定,对于送货单上记载的计量单位为“吨”,他人有理由相信系指实际重量。被上诉人因已使用了上诉人交付的钢材而未对已交易部分的钢材重量主张权利,并不代表其认可了所谓的市场交易习惯,上诉人对于未履行部分的钢材应当按实际重量交付。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9元,由上诉人三××县××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