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潼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本荣与王建虎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荣,王建虎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潼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王本荣,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建平,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虎,男,1961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本荣与被告王建虎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建平及王建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初,被告在其宅基地后端盖房,我发现其侵占我宅基地二十多公分,在我和母亲多次劝阻无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14日向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依法确定我宅基地使用权,并要求被告拆除多占部分砖墙,后经华县国土资源局协调主持下,双方背靠背于2010年3月25日达成《关于王本荣与王建虎宅基地纠纷的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先由被告签字我后签字,最后由组、村、镇、土管所,国土资源局代表签字后送给我,所以该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现被告拒不履行调解书第六条内容,并继续在其新房梁北头后24公分内修建砖墙,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要求法院确认2010年3月25日《关于王本荣与王建虎宅基地纠纷的调解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拆除在其圈梁北头以后24公分以内所建的砖墙,最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建虎辩称:2010年3月份在我建房过程中,王本荣以我侵占他宅基地为由,让其母亲阻挡,致使我无法施工,之后有关部门找到我让我在协议书上签字,我以华县人民法院(83)华法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及实际丈量的尺寸为由拒不签字。县土地局有关人员对我说,让我先签字,房盖好后再说。我信以为真,就在协议书上将名字签了,但我并不同意调解书的内容,同时该调解书其余代表的签名并不是本人同的,也未到场,应为无效,同时该调解书所调解内容已为华县法院(83)华法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土地部门的调解行为属重复行为,应为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本荣与被告王建虎系东西相邻关系,2010年3月份被告王建虎建房过程中,原告王本荣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占了他的宅基地,予以阻拦,被告停止施工,原告向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确认,经华县国土资源局和镇政府、村组代表背靠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已签字。被告已施工完成,现原告要求确认调解书合法有效,及要求被告拆除其圈梁以北24公分以内所建的砖墙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答辩,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调解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双方因界墙发生矛盾,经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均已签字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调解书内容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调解的答辩不是本人签名的观点,经本院调查并无违法和不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0年3月25日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王本荣与王建虎宅基地纠纷的调解书》合法有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建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星审 判 员 常建芳人民陪审员 屈堪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孟庆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