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邬耀林与罗增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耀林,罗增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98号原告邬耀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告罗增达。原告邬耀林为与被告罗增达、谢刚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谢刚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民事裁定书。后因被告罗增达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耀林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增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耀林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在2008年1月31日、3月15日、5月2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0元,其中300000元约定在2008年4月31日归还,100000元在2008年4月15日归还,110000元在2008年5月31日前归还。然借期分别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08年5月1日至判决还款日止,100000元自2008年4月16日至判决还款日止,110000元自2008年6月1日至判决还款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要求支付以本金300000元为基准,自2008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准,自2008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为基准,自2008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罗增达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31日一次性归还的事实。证据2、借条1份,证明200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15日一次性归还的事实。证据3、借条1份,证明200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事实。证据4、委托合同、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为5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31日,被告罗增达向原告邬耀林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据载明:“今因经营资金紧缺向邬耀林借人民币现金小写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捺印),还款时间2008年4月31日。此据,借款人:罗增达,借款时间:2008年1月31日于绍兴马安”。同年3月15日,被告罗增达又向原告邬耀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再次以上述格式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28日,被告罗增达再次向原告邬耀林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在上述借据格式基础上,补充了:如逾期归还,则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债权人可在债权人所住地的法院提出诉讼”,此款并约定于同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然在约定的借期分别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邬耀林与被告罗增达之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罗增达尚欠原告邬耀林借款人民币51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1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00000元为基准,自2008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准,自2008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为基准,自2008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5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增达应归还给原告邬耀林借款人民币51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00000元为基准,自2008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准,自2008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为基准,自2008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罗增达应支付给原告邬耀林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55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缪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