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季某某为与被告奉化市××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奉化市××锁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季某某为与被告奉化市××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奉化市××锁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2033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奉化市××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镇南浦。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季某某为与被告奉化市××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发生了钢丝制品的买卖交易,2009年12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钢丝绳款172520元,结算后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7252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钢丝绳款172520元的事实。2.公某某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奉化市××锁具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奉化市××锁具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买卖关系和欠款情况均事实,要求原告退回剩余的钢丝绳。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季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购货,应当支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回剩余的钢丝绳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奉化市××锁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季某某货款172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奉化市××锁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杰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盛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