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392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付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2月4日(农某某月初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利息每月结清,由被告陈某某亲笔签字,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现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无奈诉之于法院。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4日起至还清本金某某之日止,月息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已经还了2万元了,如果原告不承认的话也没钱还了。原告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到付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利息每年0.2‰结清具款陈某某古历2009.正月10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陈某某。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当庭陈述自己于农历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本金。对被告陈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付某某承认收到20000元,但认为是支付利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率“每年0.2‰”的表述,原、被告均表示当时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据此认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对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已承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09年1月10日(即公历2009年2月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农历2009年10月8日(即公历2009年11月24日),被告陈某某返回原告付某某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某某偿还20000元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款项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应先行充抵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充抵主债务。被告陈某某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20000元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支付给原告付某某的利息是9667元,另10333元则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现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付某某借款39667元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39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若4倍超过月利率2%的,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650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周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