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责任公司、青××××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章某某典当纠纷与陈某、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责任公司,陈某,章某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58号原告:青××××责任公司,原住所地浙江省××县鹤城镇××东路××号,现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陈某。被告:章某某。原告青××××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章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青××××责任公司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4日被告陈甲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要求以坐落在青田县××××号-4.7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向原告当取当金。双方经协商,被告房屋的当金为80万元,典当期限为3个月。后被告将坐落在青田县××××号-4.7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扣除典当的综合费用24000元后,将776000元当金甲接支付给被告,并当场办理了典当和房产抵押登记等全套手续。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根本无意前来归还当金,仅向原告支付至2008年10月3日的利息和月费率,其余的一概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当金乙民币80万元及按月费率2.5%和月利率0.5%支付利息(从2008年10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将坐落在青田县××××号-4.7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地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当金本息。被告陈乙庭答辩称:典当是有的,当时找我是说让我担保的,我眼神不好的,他们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后来怎么变成我贷款了我都不知道。我朋友给我写了张借条,说借我房产证的。办理典当的时候我老婆章某某不在家,我老婆要是在家的话肯定不会发生这事情了。后来签字的时候我老婆回来了。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取得了从事相关典当业务的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款抵押合同》原件一份,青房014084他字第1号房屋他项权某、房甲证青房乙第014084号房屋所有权某、青田国用(2001)10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某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0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同意以青田县××××号房屋为抵押物向原告当取8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典当期限是2008年9月4日至2008年12月4日。4、当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当金交付给被告陈某,被告章某某在当票上签字同意抵押,典当期限是2008年9月4日至2008年12月3日。被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不是自己想去原告处典当,而是将房产证借给案外人朱乙、张某去原告处典当的。被告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被告章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和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具有经营质押典当和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资质,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予以认定;证据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借款抵押合同》与《当票》对典当期限的约定不一致,以《当票》记载的时间为准,同时在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没有办理续当手续的,视为绝当,在绝当后,原告应当及时处理当物,原告再按综合费率收费已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过高的费用应适当减少,且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且未能提供原件,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4日,原告青××××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抵押担保内容为一次性抵押,抵押人在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借款抵押权人保证,就青田县华丰典当有限责任某司于2008年9月4日与当户签定的当金乙民币80万元,当票号为n0330101138号,当金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以抵押财产提供全额担保;抵押财产内容为青田县××××号房屋,产权某号为014084号,建筑面积为227.57平方米;当户(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其效力持续到当户偿清全部债务为止;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占有和保管,抵押人同意随时接受当行对抵押财产的检查等。原告以典当行(抵押权人)身份,被告陈甲当户(抵押人)身份,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和捺印。在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某作为当户在原告出具的《当票》上签名,被告章某某在《当票》上签字同意以其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该张当票约定月费率2.5%,月利率0.5%;当物与《借款抵押合同》上所载的抵押物相同,典当期限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止。原告在扣除一个月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共计24000元后,支付给被告陈乙金776000元。在领取当金后,被告陈某未按约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没有返还当金,也没有办理续当手续。另查明,被告陈某于2010年5月10日支付给原告青××××责任公司利息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商务部和公安部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原告青××××责任公司是依法批准设立的典当行,有权在法定经营范围内经营典当业务。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取得当金,属于原告合法的经营范围,而且,原、被告在《当票》中约定的月费率和月利率都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和《当票》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被告在2008年12月3日典当期限届满后没有办理续当手续,故从2008年12月8日起被告就已经绝当。原告在绝当后就有权依法处理绝当物品。原告在绝当后不及时处理绝当物品,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收取每月合计3%的月费率和月利率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参照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限额酌情确定在绝当后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补偿给原告综合费用和利息损失。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原告承认自己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故当金的实际数额应认定为796000元。被告章某某仅是作为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在《当票》上签字同意抵押,其并不是当户,也不是抵押人,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青××××责任公司当金7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被告陈某已经支付的60000元利息);二、若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则依法变卖或拍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青田县××××号(房产证号:青房乙第0140**号)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债务;三、驳回原告青××××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青××××责任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黄觉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