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甲、金甲与被告金乙、上××市××司、李某某民间借与金乙、上××市××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甲与被告金乙、上××市××司、李某某民间借,金乙,上××市××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652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乙。被告上××市××司,住所地上虞市××茅家村。法定代表人金乙。被告李某某。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上××市××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乙、上××市××司、李某某经本院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2009年3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9年9月22日前归还,上××市××司及李某某自愿为此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催讨,而被告及担保人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乙、上××市××司、李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对原告提供借据一份,因被告缺席而无法当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上述借据真实合法,确认有效。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乙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金甲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于同年9月22日前归还;借款由被告上××市××司及李某某作担保。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借款人即被告金乙未按约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另认定,上述借款本金15万元,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5.04‰计算至2010年5月22日止,利息为60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金乙尚欠原告金甲借款15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在借款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上××市××司、李某某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乙、上××市××司、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乙偿还给原告金甲借款150000元、利息为6048(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5.04‰计算至2010年5月22日止),合计1560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上××市××司、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陈亚君审 判 员 阮鑫鑫代理审判员 耿红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