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觉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被告夏某某承包了部分建筑工程,向原告购买施工需要钢筋。2006年6月2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付款。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货款69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没有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1、原告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夏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某某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货款698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夏某某在庭审质证中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夏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夏某某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徐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夏某某欠原告徐某某货款698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徐某某购买钢筋。2009年6月2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夏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货款69800元。被告夏某某出具欠条交原告徐某某收执。之后双方再次约定并记明于欠条之上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某某没有按约付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在本案中,被告夏某某欠原告徐某某货款6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夏某某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在期限届满后,被告夏某某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但是,原告请求从2009年6月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酌情确定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次日,即2009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某货款6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40元,被告夏某某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觉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