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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2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承包工地需要于2009年8月9日、8月23日分别向原告各借款800000元、336000元,共计1136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5%,年底前付清。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36000元,并对其中800000元本金从2009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约定利息。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内容如下:今借陈志某某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元),利息每月1.5分,年底前付清,借款人郑某某,2009年8月9日。另外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陈志某某民币叁拾叁万陆仟元正(336000元),借款人郑某某,2009年8月23日。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条系民间借贷关系据以发生的重要证据,原告提供两份借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借款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36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其中800000元借款自2009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13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09年8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789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款由原告陈某某垫付,被告郑某某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肖 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姜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